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苡君竊盜,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竊取 黃月娥 所有之高粱酒、
麥卡倫威士忌各1瓶得手」補充為「徒手竊取黃月娥所有之高粱酒、麥卡倫威士忌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酒類飲用殆盡」。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竊取高粱酒、約翰走路威士
忌各1瓶得手」補充為「徒手竊取黃月娥所有之高粱酒、約翰走路威士忌各1瓶(價值合計1,4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苡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
二、核被告廖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酒類價值,復經告訴人黃月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6頁)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21號被告廖苡君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苡君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在黃月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享順便利商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黃月娥所有之高粱酒、麥卡倫威士忌各1瓶得手。其竟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前揭「享順便利商店」內,竊取高粱酒、約翰走路威士忌各1瓶得手,經黃月娥察覺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廖苡君,並扣得高粱酒、約翰走路威士忌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訴黃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苡君於警詢、偵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監視光碟等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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