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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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門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780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門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大里區」,應更正為「大甲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門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53號判處拘役59日),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板模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酒後騎乘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27808號被告紀門山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門山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0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國小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1段與二崁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紀門山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門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2年1月7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