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93號聲請人 詹文宗 代理人 詹秀鳳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詹地 為聲請人詹文宗之父,聲請人因於101年被詐騙集團逼簽本票,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因擔心繼承財產後被債權人強取,故衝動拋棄繼承,惟聲請人之姊 詹秀琴 拋棄繼承後又可回復繼承,現聲請人身無分文、三餐不繼,沒工作無收入,請求准予撤銷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詹地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於103年1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8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後聲請人於103年2月5日具狀請求撤回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惟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可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另本院定期通知被繼承人 詹地之 全體繼承人到院陳述意見,除聲請人代理人即詹地之繼承人詹秀鳳到院外,其餘均未到院;聲請人代理人詹秀鳳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依抗告狀內容所載,詹文宗逾101年被詐騙集團逼簽本票,因擔心在外積欠債務龐大,繼承父親土地後會被債權人強取,所以才衝動拋棄繼承,是否屬實?)都是真的。詹文宗在還沒有繼承前自己名下還有房子,因為那時候他簽了很多本票、借據,房子已經被人家查封,我們擔心,詹文宗也很擔心也有向要跟我們借錢來還錢,我們是有想要開票來處理他的本票、借據,但是最後沒有。後來就是擔心他繼承來財產會被執行,我就提議他去辦拋棄繼承,他就跟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後來詹文宗把印鑑、印鑑證明交給我,拋棄繼承聲請狀的印鑑章就是我幫他蓋。(為何現在又要撤銷拋棄繼承?)因為詹文宗現在身體不好,以後沒有工作,又沒有孩子養他,如果他繼承財產,財產被拍賣,至少他還可以繼承剩餘的財產」等語,有本院105年4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一紙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於103年1月6日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確係出於真意,且無任何瑕疵可言,嗣後聲請人欲撤回拋棄繼承亦或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出於反悔之意甚明。另聲請人雖表以他繼承人詹秀琴拋棄繼承後得以回復乙節,惟查繼承人詹秀琴係因意思表示錯誤經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撤銷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8號准予備查函,亦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38號及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詹秀琴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拋棄繼承,顯與本件聲請人因反悔而撤銷拋棄繼承事由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故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裁判要旨,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