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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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茂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16至18頁)、現場照片3幀(警卷第14、15頁)、被告林茂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頁)。
二、爰審酌被告林茂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4千元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24715號被告林茂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榕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4000元確定,第2次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復於104年9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日新電影院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年月23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嗣於104年9月23日1時4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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