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告 林有為 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 訴訟代理人 曾琬婷
王悅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急診影像醫學科,該單位24小時全年持續
運作,僅有4人(含原告)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原告退休前尚有14天排休未休,以原告最後一個月薪資65,700元計算,原告之日薪為2,190元(計算式:65,700元÷30=2,190元),故14天之未休假工資為30,660元(計算式:2,190元×14=30,660元),且上開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惟被告僅給付27,883元。是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70,548元(計算式:65,438元+30,660元÷6=70,548元),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2,398,632元(計算式:70,548元×基數34=2,398,632元),惟被告僅給付2,224,893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短少173,740元(計算式:2,398,632元-2,224,893元=173,740元)。
㈢原告固定每月1次星期五下大夜班後,被要求參加早上8點至
9點的早會而延長1小時下班,此1小時為被告要求勞工參加,故應記入工作時間,共計225小時(1小時×12個月×18年+9=225),原告每小時時薪273元,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共計61,425元(計算式:225×273=61,425元)。
㈣又被告要求國定假日要上班,原告未自願放棄工資加倍發給
且未同意擇日補休,原告共上班256日(每年國定假日19日×18年×3/4=256日),原告日薪2,19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560,64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勞動契約於原告自願退休日即106年5月30日終止,被告
於原告退休後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屬原告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且非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參照)。
㈢早會加班費61,425元部分:
此項請求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且原告所稱大夜班結束後之早會,為原告服務之單位(影像醫學科)為同仁間交流意見而自主召開之集會,屬自由參加,斷非被告強制要求原告與會。又原告主張每月固定週五早會,惟從未提出加班申請,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參加早會而加班。且其未舉證出席事實,其請求實無理由。
㈣國定假日加倍工資560,640元部分:
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屬5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主張101年5月30日前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排除
勞基法第37條加倍發給工資規定之適用:依據勞委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要旨: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處)之部分場所及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其中包括「放射線診療部門」。從而,原告請求101年3月30日前的國定假日薪資,顯無理由。
⒊原告自101年3月30日起適用勞資協商調移休假日相關規定(
勞委會勞動2字第1010130829號公告廢止且自101年3月30日起不再援用上開(87)台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內容)。
⑴被告經營醫療保健業,且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評定為「中度
級急救責任醫院」,負有設置有全天候急診部門之法令義務,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一)醫院設置基準表修正規定三、人員(五)醫事放射人員規定:(設置基準)…6.有提供24小時緊急放射診斷作業:每8小時一班,全天24小時均有醫事放射人員提供服務。(備註1.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從而,原告所任職務,配合輪班及休假日工作為不可避免的基本工作要求。
⑵被告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後,回復適用勞工委員
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其要旨闡明,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另被告第121次勞資會議紀錄,其中七、討論議案之(五)至(七)案均屬休假日調移相關議案,亦均經勞資協商同意。況原告自101年3月30日後,均已另行擇日補休國定假日之輪班,故原告請求工資加倍發給,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7年8月17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在被告處之影像醫學科擔任放射師職務。
㈡原告於105年12月份之薪資為65,300元、106年1月份之薪資
為65,825元、106年2月份薪資為64,500元、106年3月份薪資為65,600元、106年4月份薪資為65,700元、106年5月份薪資為65,700元,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65,438元(未含原告106年度退休時特休未休之工資)。
㈢原告於106年5月30日退休時,係適用勞工退休舊制,被告已給付其退休金2,224,89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退休金部分:
按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並未排定特別休假日數時,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未休日數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究有多少屬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動部106年0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是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退休金173,740元,尚無所憑。
㈡加班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每月1次之星期五早上8時至9時,遭被告要求參加早會而延長1小時下班,被告應給付225小時之加班費61,425元云云,並提出排班表、103年8月12日被告影像醫學科會議簽到表、班表討論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6至31頁)。惟查,按員工因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或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加班,應事前提經單位主管同意,被告員工考勤管理作業辦法第
5.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並未就上開事由申請過加班(本院卷第49頁),且就被告提出之105至106年度原告值大夜班下班逾8:20刷退紀錄觀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並未每月固定值大夜班後有某星期五逾早上9時刷退之情事,顯見被告未遭強制參加該早會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亦無從證明其主張加班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㈢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部分:
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工資問題【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
⒉查被告係醫療保健服務業,經評定為中度級急救責任醫院,
設有急診部門,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經主管機關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1之行業,有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8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3059號函、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2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66至69頁)。次查,被告曾於104年4月20日召開第121次勞資會議,通過案由(五)重申行事曆調整及假日調移說明案:自101年起,為配合政府機構上班時間使對外業務能順利運作,上班方式比照政府機構實施週休二日,行事曆調整,調移天數不足部分,可依加班補休或特別休假補足,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0、71頁),堪信屬實。
⒊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期間每年應休假19日均未休,被告應給付
加倍工資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於國定假日排班時,被告都是以排定補休方式為之,沒有給與薪資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再就原告提供之排班表及被告提供之105至106年度原告出勤明細表(本院卷第26、39至43頁)及上開勞資會議紀錄觀之,兩造實係協商將每年之休假日調整至其他工作日休假,原休假日即成為工作日,且被告設有急診部門,不分平日或休假日,定需維持一定之員工數以利迅速處理、照護急診病患,原告在被告任職18年之久,當知於休假日由全體員工輪流排班已行之有年,難謂排班表均未得原告之同意而行之。依上開函釋說明,原告於原休假日出勤工作,即不生加倍工資問題,原告請求被告任職期間之每年19日之休假日加倍工資,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加班費、加倍工資計
有80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