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宥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宥霖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予免責。惟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患有先天性巨結腸症,屬於重大傷病,每月醫療費用達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且為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僅能擔任臨時工作,收入不高且不穩定。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力負擔債務,為此請求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為免責之裁定,爰聲請法院為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
裁定自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裁定於99年10月22日下午4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嗣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後,堪信為真。
㈡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因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依聲請人97、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7年起至99年止之薪資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萬1,366元【計算式:97年度所得為41萬7,929元;98年度全年所得為40萬3,434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薪資為41萬7,929元+40萬3,437元=82萬1,366元】,扣除前述期間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核定結果計算之聲請人2年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暨扶養費用65萬4,000元【計算式:(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暨扶養費2萬7,250元×24月=65萬4,000元】後,可處分所得合計16萬7,366元(計算式:82萬1,366元-65萬4,000元=16萬7,366元)。
㈢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現無力負擔債務,並請求依消債條例第
135條之規定為免責之裁定,然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法院僅有於債務人因134條之情形而為不免責時,使得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裁量免責,然本案之債務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不免責,自不合於上開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具狀陳述意見,綜合債權人之各項意見,其陳述內容大皆如上本院之認定,茲不重為贅述。且除上開所認以外,亦別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其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尚不得免責,抑且聲請人未經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者,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給予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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