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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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離變電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告 徐孝達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變電箱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合作社)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並未受告知系爭建物地下室有被告所設置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變電箱(下稱系爭變電箱),致原告搬入系爭建物多年後始知悉系爭變電箱與彰化四信合作社所興建連棟8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各建物)之供電有關。然被告從未徵得原告同意即設置系爭變電箱,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配偶自78年起居住於系爭建物後,於97年4月29日罹癌去世,恐係因系爭變電箱所致,原告函請被告遷移系爭變電箱,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變電箱遷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金振陳林屘 ,彰化四信合作社於75年間得陳金振、陳林屘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興建過程中,彰化四信合作社及永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祥建設公司)曾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並於系爭同意書上標示亭置式變壓器放設位置之施作位置圖示(即設置於系爭建物1樓玄關樓梯下,見本院卷第26頁),承諾無條件供被告使用,故被告於75年間在系爭建物上設置系爭變電箱實係徵得起造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使用。又原告於77年間向起造人彰化四信合作社購買系爭建物時,應得知悉地下室已有系爭變電箱而願意買受,自負有容忍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系爭變電箱除供應其他住戶使用外,亦供應原告之用電,苟被告將系爭變電箱拆除後,原告亦將面臨無電可用之窘境,是原告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受有限制,始足以保障其自身與其他住戶用電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金振、陳林屘,彰化四信合作社於
75年間得陳金振、陳林屘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興建過程中,彰化四信合作社、永祥建設公司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並標示亭置式變壓器放設位置之施作位置圖示(即設置於系爭建物1樓玄關樓梯下,見本院卷第26頁),承諾無條件供被告使用。
㈡前項標示亭置式變壓器放設位置之施作位置,於本院106年
10月1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時,被告確有於該處設置系爭變電箱,並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變電箱標繪於附圖。
㈢原告於7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向彰化四信合作社
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78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得否執彰化四信合作社、永祥建設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
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變電箱係彰化四信合作社於75年間取得斯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陳金振、陳林屘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基於用電需要而申請設置,彰化四信合作社並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同意書上載明「亭置式變壓器放設位置,無條件供台灣電力公司使用(一樓玄關樓梯下)」等語,且繪有裝設位置,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74)南工造字第050247號建造執照及(75)南工使字第089477號使用執照案卷全卷核閱屬實。是系爭建物起造人彰化四信合作社起造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金振、陳林屘同意而交付使用,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得彰化四信合作社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變電箱,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堪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彰化四信合作社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不及於原
告等語。然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人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其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應認債權契約如為受讓人所得知悉或可得而知,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本件被告得彰化四信合作社之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雖否認其向彰化四信合作社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前已知悉系爭土地設有系爭變電箱,惟觀諸系爭變電箱設置之位置,係在系爭建物大門入口通往地下室坡道旁(即一樓玄關樓梯下),該處復無設置任何遮蔽之物,有本院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系爭變電箱並非設置於一般人不易得知之處,且衡諸常情,買受不動產價值不斐,通常於買受前為求慎重理應會多方打聽探詢標的物之詳細資訊或多次看屋,以判斷是否購買,則原告主張其於77年間以330萬元向彰化四信合作社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未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變電箱,而係搬入系爭建物多年後始知悉等語,顯與常情有違。至系爭變電箱究係供系爭各建物之電力使用,抑或僅供系爭建物使用,則屬借用人是否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之問題,核與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無涉,自與原告是否受系爭同意書效力所及之判斷無關。基此,原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變電箱,且應可推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而仍願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搬入系爭建物多年後始知悉系爭變電箱與系爭各建物之供電有關,其不受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拘束云云,洵非可採。
㈣況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為達公共利益與避免危害公安,勢必要對個人權利作若干限制。又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之1條於
100年6月30日修正前即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上開第1之1條於100年6月30日修正為;「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層。」,並自100年10月
1日施行,復按106年1月11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標準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被告即依此訂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後公布施行,而該規則第44條第1項亦明定:「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足見民生供電本具有公益之性質,為維護民眾用電之權益,因而上開法規特別要求在建築設計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配置配電設備,避免建築物之住戶因未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而無法獲得供電。是若建築師未於建築施工設計圖,預留配電場所及通道,勢將無法通過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亦無法獲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足見配電設備為建築物之必要設備。再者,本件系爭變電箱係負責提供輸送電力供系爭各建物之住戶使用,若原告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勢將造成系爭各建物住戶之用電均告中斷,生活失序。本院審酌系爭變電箱設置之位置,係在系爭建物1樓玄關樓梯下方位置,如被告將系爭變電箱遷離,雖使原告就系爭變電箱所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所有權權能回復完整狀態,然原告可獲得之使用收益非高,反係造成系爭各建物之其他住戶將受有用電中斷之損害,於其他住戶而言所受損害至深且鉅,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乃違反公共利益,不應准許。
㈤又原告另主張其配偶恐係因系爭變電箱之設置而罹癌死亡,
故其得請求排除系爭變電箱云云,然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同意書而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且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變電箱遷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陳淑卿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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