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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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7號抗告人 曾汶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曾汶榮因犯肇事逃逸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得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受刑人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有期徒刑2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該案已執行完畢,但原裁定於該編號備註欄僅記載「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17號」等語,就已執行完畢並未敘明,有違反未詳實敘明之違誤,可能影響數罪併罰之裁量結果,而偏離數罪併罰的核心價值與立法本意,請鈞院確認前開編號於105年已執行完畢,抗告有理由,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審議。查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於105年5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7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縱未於附表編號1案件之備註欄內敘明該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所指摘洵非可取。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法院審酌檢察官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並斟酌前述各判決所定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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