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01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丙○○
10樓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丁○○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6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43年11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乙○○邀同相對人丁○○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金額、尚欠金額、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附表㈡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乙○○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恆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