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鄒佳錚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蘇品 如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張國保
楊景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咏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送達代收人 蘇品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送達代收人蘇品如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鄒佳錚前經台北地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應不免責,但是沒有附錄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導致鄒佳錚雖然有意願繼續清償,卻沒有辦法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為此,爰依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裁定「附錄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二、按關於補充裁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判決之補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第221條第2項、第2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24條第
2項、第225條、第227條至第230條、第231條第2項、第232條及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
三、經查:鄒佳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諭知鄒佳錚不予免責之裁定,依當時有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並未規範「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現行有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是在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所以鄒佳錚聲請補充裁定「附錄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並不是「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不算有脫漏。因此鄒佳錚聲請補充裁定,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應該駁回。
四、但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既然已經在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一)法院依第
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其裁定正本應附錄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定,及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爰增訂第2項。(二)為使債務人於繼績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3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本院認為應依增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意旨,於本裁定附錄「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高菁菁附錄法條: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繼續清償至│繼續清償至第││普通││第141條所│142條所定債│││債權額│定各債權人│權額20﹪之數││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額││││配額之數額││├──────┼──────┼─────┼──────┤│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162,649元│2,417元│32,530元││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637,604元│9,474元│127,521元││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40,082元│3,567元│48,016元││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49,918元│3,714元│49,984元││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7,257元│3,823元│51,45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887元│2,049元│27,57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7,078元│11,844元│159,41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97,392元│17,792元│239,478元││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70,588元│5,507元│74,118元││公司││││├──────┼──────┼─────┼──────┤│ 匯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23,319元│346元│4,664元││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8,512元│275元│3,702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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