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平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平順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平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所竊取之物品數量單價(新臺幣)共計(新臺幣)1 莊佾 澄「代銷星城-新世紀福音戰士包」3盒50元150元2 莊佾澄 「代銷星城-新世紀福音戰士包」4盒50元200元3 謝宜娟 星城多福五寶產品包3包50元150元4莊佾澄遊戲光碟片4片99元396元5莊佾澄遊戲光碟片5片99元495元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吳平順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供自己使用。嗣謝宜娟、莊佾澄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佾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彰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平順於警詢時或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莊佾澄、被害人謝宜娟、證人 廖健凱 、證人 黃仲廷 於警詢指(證)述遭竊情節及洽借機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至其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2月0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2月18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犯案時間犯案地點被害人(告訴人)損失物品1109年6月7日20時27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安店莊佾澄「代銷星城-新世紀福音戰士包」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2同日20時38分許田尾鄉中山路1段577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園店同上「代銷星城-新世紀福音戰士包」4盒(價值200元)3109年6月11日4時4分許彰化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旺門市謝宜娟星城多福五寶產品包3包(價值150元)4109年12月8日18時42分許永靖鄉中山路1段869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安店莊佾澄遊戲光碟片4片(價值396元)(被害人 莊佾澄稱 失竊7片)5109年12月9日2時47分許田尾鄉中山路1段577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園店同上遊戲光碟片5片(價值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