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 蔡秋雪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 律師被告 王麗娜 被告 王鑫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麗娜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7.3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王鑫河應將前項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佰元,由被告王麗娜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被告王鑫河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麗娜、王鑫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97年間重測前為梧鳳段二重湳小段198-7地號土地,而198-7地號土地則分割自梧鳳段二重湳小段198、199、200地號三筆土地,經當時共有人即抵押債務人即原告小叔 黃桂林 於87年間訴請本院合併分割上開三筆土地,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原告配偶 黃水仙 取得198-7地號土地,訴外人即抵押債務人黃桂林(誤載為 黃桂森 ,下稱黃桂林)取得梧鳳段二重湳小段198-9地號土地(下稱198-9地號土地),因黃桂林分別於87年1月16日、88年12月15日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王麗娜、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王鑫河等二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割登記時抵押權轉載於原告配偶黃水仙取得之系爭土地,嗣原告配偶黃水仙於109年1月間往生,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原告與被告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訴外人黃桂林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渠等間有無交付金錢?交付若干?是否清償?原告均不得而知,僅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於分割後轉載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再者,本件債權分別成立於87年1月16日、88年12月15日,請求權應自上開時間起算15年,分別至102年1月15日、103年12月15日,再分別依民法880條規定,加計5年除斥期間分別為107年1月15日、108年12月15日,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逾除斥期間,抵押權自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王麗娜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王鑫河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訴外人黃桂林分割取得198-9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經原告申請該同地段8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發現同地段899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已不復存在,塗銷原因為該筆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囑託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自得主張該債權業經執行程序清償完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轉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麗娜、王鑫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通知書、手抄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王麗娜、王鑫河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勘信為真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時,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民法,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於87年1月16日、89年1月10日完成設定登記,乃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6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附表所示編號1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黃桂林與被告王麗娜之債權債務、附表所示編號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擔保訴外人黃桂林與被告王鑫河之債權債務,訴外人黃桂林分割取得之同地段899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92年7月21日塗銷登記,理由為法院囑託塗銷(92年溪資字第47931號)等情,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溪地一字第1100000407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娜、王鑫河與訴外人黃桂林間之債權債務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清償完畢,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可確定自斯時起不再發生新債權,被告王麗娜、王鑫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尚足可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所示編號
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1,200,000元債權確定不存在,且日後亦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能單獨存在。又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原告而言,自會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妨害(如會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請求被告王麗娜將附表所示編號1、被告王鑫河將附表所示編號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麗娜將附表所示編號1、被告王鑫河將附表所示編號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表編號不動產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次序、抵押權種類及擔保金額登記日期存續期間權利人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87.3014分之1登記次序:3、最高限額1,800,000元抵押權87年1月16日自87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王麗娜黃桂林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87.3014分之1登記次序:4、最高限額1,200,000元抵押權89年1月10日自88年12月15日至118年12月14日王鑫河黃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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