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耀勻輔佐人黎世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V000-A10927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主觀上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生淫慾之心,基於縱使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26日9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甲女二姊夫住處(地址詳卷),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於上開性交行為之後,經甲女告知而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8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及生殖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同上處所,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及生殖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均以代號稱呼,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位置圖、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Messenger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附卷可稽(見13121號卷彌封袋、同卷第25頁),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生殖器之行為,乃屬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所為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生殖器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9年7月20日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女,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與涉世未深、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之甲女發生性行為,顯然未考慮行為對甲女身體、心理之負面影響,惡性非微,並兼衡其並無其他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屬輕度智能障礙,有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役男體格檢查表、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彰化縣學習障礙學生鑑定證明可稽(見13121號卷第39至45頁),各次行為之態樣,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任職於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有父母親、2個姊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是縱本院各罪雖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之(一)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二一之(二)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三一之(三)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