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于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于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于琛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江秉宸 放置於路邊之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吳于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于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數竊盜等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113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2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斜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江秉宸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江秉宸)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吳于琛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79巷口,為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于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秉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扣案物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于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自行車1臺,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江秉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