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徐素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徐素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徐素娟於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徐素娟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放置在他人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顯係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不得擅自拿取,以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竟於案發時地,擅自將告訴人 曾馨 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取走,侵占入己,雖嗣後再自行將該手機放置附近機車上,而由告訴人自行尋回,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過往有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手機價值、該手機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但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明因手機尋回,要撤回告訴之情,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侵占之手機固屬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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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1號

  被   告 黃徐素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徐素娟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27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拾得曾馨所有遺忘在該處之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徐素娟良心不安,於同日12時30分許,復返回上開地點而將該手機放置在該處旁之某機車上,而經曾馨自行尋得取回該手機。

二、案經曾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徐素娟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曾馨當時係忘記將上開手機自上開機車之手機架取下,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陳,則案發當時該手機已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自難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取回,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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