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均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均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劉專賜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錢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16號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4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劉專賜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座墊行李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座墊後,竊取廂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劉專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專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專賜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2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實際竊取之零錢金額為500元,另竊取白金戒指一個。惟細觀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尚無從辨別被告實際竊取之物品內容,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就上開部分自不得逕繩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