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樂樂·魯枯散

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樂樂‧魯枯散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82巷往工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工二路82巷與工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育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二路往自由街方向駛至,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急煞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右胸鈍挫傷及雙手與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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