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603號94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經訴字第09206217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1日以「一種複合式窗簾勾」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2年4月1日以(92)智專3(1)05026字第092203220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法定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所明定。查,原告以「一種複合式窗簾勾」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系爭案之結構與第00000000號「窗簾插勾」新型專利案,有相同之顎齒、扣持件,其所作之勾嵌、滑移之技術手段一致;又謂,系爭案雖係將縫片以縫合方式結合,然縫合本屬一般窗簾習見之結合方式,屬可簡單替換者,且縫合之一般特性也屬可簡單預期者;況縫合亦必需針對縫片來加工,洗濯時又與窗簾布攪在一起,系爭案自難謂具進步性。
⒉就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對系爭案之駁回理由,原告針對上述3點,逐一分述如后:
⑴關於系爭案與引證案同具有顎齒及扣持件之結構來說
,由於為了達到可調整高度之目的,設置顎齒乃唯一之結構,然,系爭案將一柔軟之布條與之結合,已構成不同空間形態之利用價值,就如同單純的螺絲或螺桿上具有螺紋與具有攻牙功能之攻牙螺絲,雖同樣有螺紋,但其端頭之設計不同,就能發揮不同之功能,系爭案之布質薄片可供縫合使用,是引證案所無法達到的。且傳統之鐵勾使用在窗簾上,由歐洲始起已有數百年,卻從未有如系爭案以兩種材質之結合設計,以及迄未有人將柔軟布條與硬質之滑軌做成掛勾,其使用效果及使用方法均引證案完全不同,怎能以習知技術做為核駁之理由呢?⑵次謂「縫合本屬一般窗簾習見之結合方式,屬可簡單
替換者」,原告以為,窗簾採用縫合方式結合雖屬習知技術,然,就已知之窗簾勾,都是採用插入式,並無法與窗簾布固定結合,因此,在洗濯窗簾時皆必需拆下,待洗好窗簾後再插上去,只要曾親自動手拆裝窗簾洗濯的人士,都能感受其不便性,且系爭案最特殊的部分,乃在採用具有柔軟特性之布條做為縫片,如此,既有固定功能且可在採取平面式縫合後,於懸掛窗簾時能自動做90度轉向之勾掛,使窗簾布可平直的懸掛,而且,柔軟的布條縫片,可以讓家庭主婦以手縫方式就能輕鬆DIY縫合,不需縫紉機就能將系爭案之窗簾勾固定在窗簾布上,非常方便,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可能從未在家中拆洗過窗簾,因而對洗窗簾之工作無法了解其麻煩及危險性,致忽視本案之結構能改善家居之生活,想想,如家庭主婦自己動手將系爭案之窗簾勾縫合在自家已有之窗簾,或委請店家縫合,則往後窗簾在洗濯時,就不必再做拆、插鐵勾之工作,輕鬆又安全。又原審查委員認為使用系爭案之窗簾時,必需增加一道縫合程序,實乃一種誤解,蓋製作窗簾時,在其做成摺景處,本來就必需車縫,才能固定成每一摺景,系爭案之窗簾勾的薄片恰可置於摺景位置同時一起縫合,並不需要另外縫合,只是增加將其薄片放入固定位置,約一至二秒的時間,但縫合後,不需再插鐵勾的時間,故,兩者相抵後,並不增加新窗簾製作的時間,沒有如原審查委員所述增加縫合工作的情形。
⒊再者,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洗窗簾時,窗簾勾必需拆除,
才不會和窗簾布攪在一起,此種觀點實令原告為之芫爾,因為,系爭案所採用之窗簾勾,係採用具有彈性之塑鋼材質製造,不僅耐日晒,又具有極佳之強度,與窗簾布一起放入洗濯時,根本不會折斷,且在固定於窗簾布上後,洗濯時也不會將窗簾布攪破,如果使用舊有之鐵勾時,因其勾端較尖銳,且沒有彈性,所以才會將窗簾布勾破,此點,因台灣鐵路局高雄工務段之材料課已向原告陸續採購數萬片,使用在火車車廂窗簾上,系爭案之勾子其試用半年後,洗濯時,不會損壞窗簾布,也不曾斷裂,且因系爭案之勾子有彈性,不論掛入或自軌道上拆除都更容易,可以縮短他們的工作時間,才決定採購使用,鈞院可去函上開單位,向其查詢使用「安全窗簾勾」之實際使用效果,俾確定系爭案產品之可用性及方便性,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閞認為洗窗簾一定要拆勾子,顯見其並未實際操作,僅憑想像就誤認為不可行,原告願提供實物供鈞院實際測試。另,系爭案以同一內容申請美國發明專利、亦已獲准,有公告及美國專利證書可證,是謹請鈞院詳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1略謂:系爭案將柔軟布條與顎齒、扣持件結
合,已構成不同空間形態利用價值,其使用效果、方法均與引證案不同云云。按專利案主要係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技術內容來論究,系爭案於縫片上設凸塊形成滑軌,供滑動勾滑移定位,此等乃屬引證案(即公告第327785號「窗簾插勾」專利案)於插勾本體設顎齒供扣持件滑移定位已揭示之習用技術;至於系爭案以布材為縫條材質來縫合,亦為一般習用結合手段上之簡單實施,實難謂空間形態上已有創新,系爭案自仍屬習用技術之運用範疇,且係可輕易達成而未增進功效者,系爭案當不具進步性。
⒉起訴理由2略謂:系爭案以布條為縫片,使系爭案之窗
簾勾固定在窗簾布上,且系爭案製作時,只是增加薄片放入之固定時間,並未增加縫合之工作情形云云。按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敘述係在於滑動勾與凸塊間之定位與高低調整,起訴理由所一再強調系爭案附加之縫片結合手段,並非其主要申請標的。又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以手縫方式就能DIY輕鬆縫合,然系爭案縫片之實施例係以塑膠一體成形(詳系爭案說明書第8頁或圖8),這恐怕不只是手縫,即使是一般家用縫紉機當也難輕鬆達成者,且系爭案雖係將縫片置入縫合,但此種作業乃額外增加者,自非不增加縫合工作負擔;而一般窗簾勾作成可拆離式,主要亦是因為窗簾勾與窗簾為不同物品,結合在一起洗濯反而更不方便,也易使窗簾勾損壞,故系爭案實難稱有功效上增進。
⒊起訴理由3略謂:系爭案窗簾勾採用塑鋼製成,洗濯不
會折斷,系爭案經由實際使用,已確定其可用性、方便性;系爭案並已獲准美國專利。按系爭案主要係就其所主張之技術內容論究,系爭案之縫片縫合,當僅屬簡單之轉用調整手段,也非必要至系爭案勾子是否會洗濯斷裂,顯係材質所致,且亦無改於洗濯不變之事實;系爭案既屬引證案及一般結合手段已揭示之習用技術,並為一般知識範疇內之運用,自係可輕易達成且未增進功效者;而系爭案係向我國申請專利,當應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審查,系爭案是否獲准它國專利,顯與系爭案審查無涉,且亦無從援引比照。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一種複合式窗簾勾」新型專利申請案,主要係由縫條及滑動勾構成,其特徵乃在縫條係在一縫片之一側邊固設有間隔設置之凸塊形成滑軌,縫片之另一側係可縫合於窗簾之摺景處,滑動勾可嵌於縫條之凸塊列上,以供滑動勾之凸臂抵於相鄰凸塊間之間隙定位,乃使滑動勾能在縫條之凸塊列上作向下之滑移,達到定位及調整高低之目的。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在縫片設凸塊形成滑軌,以供滑動勾勾嵌、滑移,乃86年8月26日申請、87年3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窗簾插勾」新型專利案(即引証案),於插勾本體設顎齒,以供扣持件勾嵌、滑移,所揭示之同等技術手段之運用。且其達成窗簾勾定位、調整之主要功效亦相同。系爭案雖係將縫片以縫合方式來結合,然縫合本屬一般窗簾習見之結合方式,屬可簡單替換者,且縫合之一般特性也屬可簡單預期者;況縫合亦必須針對縫片來加工,洗濯時又與窗簾布攪在一起,系爭案自難謂具進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之滑動勾係以其凸臂抵於相鄰凸塊間之間隙定位,引證案之扣持件亦係以其楔形扣條相抵夾持於V形槽間之顎齒上定位;系爭案雖於凸臂、凸塊之造型稍有變化,但其與引證案所運用之作用關係、配合手段及所能達成之目的均相同;再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中凸塊滑軌實施例(即圖7)之外觀形狀或結構空間,更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如出一轍,兩案之滑動勾、扣持件屬同一技術手段之運用。
另系爭案雖將引證案之插板以縫片取代,然此種以縫片縫合之技術,屬一般習見布類窗簾常用之結合手段,為一般知識性範疇,可輕易調整實施;況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敘述係在於滑動勾與凸塊間之定位與高低調整,其附加之縫片結合手段,並非其主要申請標的。又系爭案所強調洗濯窗廉時不必拆卸窗簾勾乙節,查引證案之插板亦可以結合手段與窗簾結合為一體,惟為避免清洗時與窗簾布攪在一起或損壞洗衣機,通常窗簾勾均採可拆除方式裝設。故系爭案之簡單改變屬一般知識性運用,為可輕易預期之結果,難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從而,被告以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