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43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勞訴字第0930036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本案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甲○有以下之違章事實(包含查獲經
過),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6月14日作成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3月初起至93年3月10日止,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SITTHIPRAPHASIRIRAT(下稱S君,護照號碼為M000000;原經核准之僱主為簡乾成)在基隆市長庚醫院病房內從事照顧原告之工作。
㈡上開違章事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3年3月10日當
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3年4月13日以基警分四外字第0930002438號函移由被告機關核處。
原告不服上開裁罰處分而提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實因原告家屬欲聘僱外國人為監護工,有檢附聘僱評
分表暨醫生診斷證明可稽。故由原告家屬向 仲介 公司商情得否派一人員先往了解狀況,又正逢S君之原有雇主向仲介公司解除對S君之聘僱並退還S君,因此仲介公司派S君前往試行了解。由於S君尚未實際照顧原告,是否勝任、適應及聘僱與否,又該如何聘用該人員,或是否應給付該員任何薪資情事,原告不得而知,不能以此認定S君為原告僱用而符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請之要件﹖㈡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引為證據資料之警訊筆錄是原告接獲
訴願書後方知詳情者,事實上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情形有出入,原告因病住院時精神時處於昏沈狀態,加上係首次接受警察詢問,又無家屬隨側,幾乎是在無自我意思情況下作答,無從憑此認原告自承違章行為。又原告視力極差,無法如一般人確認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僅遵循員警之指示執行。
㈢因以往僱請臨時看護工照顧原告及支薪事宜,均由原告家
屬所處理,亦極少讓原告得知。因此,對於S君之情形,僅在家屬口語間稍有耳聞,究竟為何原告實無所知。再者原告視力不佳,又與S君語言無法溝通,何能指示﹖且居多是S君出於憐憫協助,怎論是筆錄中所言之工作內容﹖是以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在未查證上開事實之情況下對原告作成決定,實難令原告信服。
㈣對被告機關答辯內容之反駁:
⒈被告機關是就原告之訊問筆錄予以曲解,未思及上開筆
錄是在原告精神狀態處於昏沈時所製作完成,製作時無第三人陪同解釋。反觀筆錄內容,縱使部分出自原告之口,但卻是為當時昏沈狀態之原告於不瞭解訊問者意思情形下所作之回答。再者,僅對原告及外勞S君製作筆錄,惟一者年邁身體不適且精神狀態耗弱(原告),一者不諳中文(外勞)。製作後對於視力極差之原告,僅核對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即要求加蓋手印,如此筆錄怎能作為判定依據。
⒉外勞S君之筆錄內容為:「被仲介公司叫來此工作7天
,不知薪水多少。」據查,對於所有外籍勞工而言,不論是從事勞務或其他非勞務之協助,他們都會統稱為「工作」。再者,為避免產生外籍勞工適應問題,許多仲介公司均會請外籍勞工對於未來可能從事服務或勞務之人、事、物,為先行了解之動作。而原告家屬本有聘請外勞至家中照顧原告之意願,又逢原告因病入院,因此仲介公司才會藉此請剛被原僱主解聘的S君前往試行了解原告之狀況。然S君也僅是於原告家屬不在病房時,出自本意之適時協助。若以此協助算是勞務,是否有擴大解釋「工作」定義之嫌。
⒊被告機關以「詢問筆錄」內容直指原告與S君成立僱傭
關係。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惟查:
⑴期限約定:如同前述所言,僅是試行了解狀況,故原
告及原告家屬無須也未曾與仲介公司有期限約定。
⑵勞務部分:因為語言關係,原告根本無法指示前來之S君應為何事。
⑶報酬部分:原告已有表示:「不知多少」。且包括原
告及家屬也未曾支付任何報酬(包括金錢或物品)予S君或仲介公司;又S君及仲介公司也表示:「不知薪水多少」。
綜觀前述各項,一者無期限約定;二者無勞務事實;最後無具體報酬。至此無一能符合僱傭之要件,如何構成僱傭關係﹖既無所謂僱傭關係,又何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務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⒋綜觀上述各節,被告機關顯然是在未加詳查相關事證,
僅以原告筆錄既提請行政訴訟之內容,斷章取義,妄下結論,如此草率判定難令原告信服。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辯稱:「因原告家屬欲聘僱外國人為監護工,有檢附
聘僱評分表暨醫生診斷證明可稽。故由原告家屬向仲介公司商情得否派一人員先往了解狀況,又正逢S君之原有雇主向仲介公司解除對S君之聘僱並退還S君,因此仲介公司派S君前往試行了解。」「原告允諾給予其報酬,故顯已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因以往僱請臨時看護工照顧原告及支薪事宜,均由原告家屬所處理,亦極少讓原告得知。因此,對於S君之情形,僅在家屬口語間稍有耳聞,究竟為何原告實無所知。再者原告視力不佳,又與S君語言無法溝通,何能指示﹖且居多是S君出於憐憫協助,怎論是筆錄中所言之工作內容﹖」㈡惟查在原告接受詢問時、由警方制作之調查筆錄載明:「
因我使用別人僱用的外勞,從事看護工作,為警方查獲。」「係由 吳秋玲 (凱文維妮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來照顧我,從上星期四開始,迄今約7天,全日24小時,還沒算所以我不知道,工作內容幫我拿菜、買東西照顧我。」;又外勞S君接受調查時、由警方制作之調查筆錄載明:「因我在基隆長庚醫院111OB病房照顧甲○(30、8、20生,女,C00000000l,基市○○路○○○巷○○號),為警方當場查獲。」「由吳秋玲仲介來此工作,從上星期四到今天被警方查獲,工作約7天,不知道薪水多少。」綜上所述,外勞既已受原告之指揮於一定之工作地點內工作,而原告亦允諾給予其報酬,原告與外勞間顯已成立僱傭關係至明,故原告其應查證而不查證,應注意而不注意。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下以罰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事實確鑿,原告所陳顯為推諉塞責強詞奪理,不足採信。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罰鍰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1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20萬元罰鍰處分(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中被告機關依上述S君、原告之證詞,認定原告有「透
過凱文維妮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員吳秋玲之仲介,而聘僱泰國籍、為他人申請僱用之外勞S君至基隆市長庚醫院病房內,從事照顧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一星期,約在93年3月初至同年月10日被查獲時為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裁處15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原告則否認有僱用S君之客觀違章事實存在,但承認警方查
獲當時S君有在上開醫院內等情,並解釋稱:「S君僅是將來預計可能接受原告之僱用,所以由仲介公司先帶至醫院了解狀況,雙方並沒有真正成立僱傭契約」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案之爭點則集中在原告到底有無「聘僱」S君,而所謂
「聘僱」之定義,與民法上之僱傭法律關係近似,簡言之,即是「一方在他方指示下(這裏所強調的是「僱傭法律關係」之屬人性)服勞務,而他方因此給付報酬做為對價,因此在彼此間所形成之具體權利義務」。在此須注意:
㈠有關僱傭契約之期限約定,並非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之點。
㈡僱傭契約之報酬約定僅須可得確定即可,不須有具體數額之約定。
㈢而僱傭法律關係之判斷核心關鍵實為「受指示而服勞務」。
是以在上開標準下,本件之判斷重點應在於「上開外勞有無
接受原告之指示而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至於報酬之具體數額與有無期限約定,均非判斷僱傭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指標,原告對此似有誤會,在此有必要先予指明。其次有關「受指示服勞務」待證事實之判斷,應採實質標準。在本案中,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上開待證事實為真正,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一再主張:「S君只是將來有可能為其工作,所以先
到醫院瞭解環境(應指原告現況),而因為雙方言語不通,所以其無法指示S君工作,中間如果S君有對其提供服務,也是出於S君之憐憫協助」云云。
㈡但查原告對為何S君在上開醫院處所停留之時間長達7日
之久提出合理之解釋(其二次書狀對此問題從來是避而不答),而當S君在醫院前後長達7日之久,其間又提供原告所謂之「適時協助」,則衡之一般經驗法則,S君顯然是受原告之指示而提供服務(「指示」未必一定要以言語為之,何況S君前有僱主,來台已有一段時間,難謂有勞務指示溝通上之困難),雙方已成立僱傭之法律關係,原告所辯各節均屬避重就輕之詞,諉不足採。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且正如前述法理,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僱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僱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在原告承認S君在醫院期間內全日24小時留在醫院,並且幫忙原告拿菜、買東西,這些勞務之提供在在足以證明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其違章情節顯得確認。
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加以處罰自屬有據,又其罰鍰金額復屬法定最低額度,自無裁量違法可言,是以本件裁罰,其法律效果之選擇也同樣無違法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裁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第5庭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