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71號原告蔡氏西點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57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
被告機關核定時,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並按查得之資料,認定當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3,987,664元,應補徵稅額981,661元,並處罰鍰789,500元。
【註】:裁罰金額之計算為,應納稅額986,916元,減除已
扣繳之稅款26元,以其餘額986,890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至百元為止,為789,500元。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項,申請復查。
但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營業成本部分:
⒈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記帳人 紀素美 代理,
而帳冊、憑證則由其保管,其後紀素美因故入監服刑(91年2月1日至92年1月4日於龍潭女子監獄),而原告並不知情,導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取得帳冊供核,以上所敍屬實而非空言置辯,而 紀女 入監服刑一事,是原告事後追問所知。
⒉查營業成本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依經驗法則,視同
處分。本案被告明知應依法核定營業成本為67,288,324元,然被告顯有強行課稅之故意,而以所謂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成本63,392,582元,致原告增加所得3,895,742元。查各稅行政救濟案例均指明:課稅行政處分,應以人民最有利者為之,故原告主張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予法有據。
㈡再觀營業費用之核定,被告主張與事實尚有出入。
㈢就罰鍰部分,漏報營業收入,並非當然漏報所得,故原告主張先確定營利所得,再行罰鍰,以昭公允。
㈣請求大院撤銷被告之核定,追認營業成本,並重核營業費用。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
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另按「納稅羲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中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㈢本案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申報營業收入
淨額46,205,816元,營業成本6,935,866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901,042元,後因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得漏報銷售額44,448,025元(含稅),原告乃更正申報營業收入淨額90,653,841元(計算式:46,205,816+44,448,025=90,653,841),營業成本70,500,492元,營業費用19,891,79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137,701元,經原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88,537,268元(計算式:46,205,816+44,448,025/1.05=88,537,268),營業成本為63,392,582元,營業毛利為25,144,686元,減除依查帳核定之營業費用19,759,838元,核定營業淨利為5,384,84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52,582元,減除非營業損失1,449,76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987,664元,應補徵稅額為981,661元,並以漏報營業收入44,448,025元及利息收入276元,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鍰789,500元。本案原告就系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復查時,經本局通知原告於91年5月14日提示帳證供核,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原告復申請展延至91年6月13日提示,惟原告仍未提示帳證備查,故仍予以維持,訴願時亦未提示帳證備查,仍遭維持。
㈣本案原告請求營業成本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為67,2
88,324元,且於申報時出具承諾書,同意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本案就原告更正後營業成本70,500,492元,原查加計由營業費用轉入之具有營業成本性質之修繕費28,104元、雜費41,632元、保險費215,592元、折舊452,487元,轉出旅費1,080,000元,並剔除進貨憑證不合6,764,837元、普通收據超限888元,核定營業成本為63,392,582元,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按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符;另本案原告再提出帳證乙箱,經再查對相關營業費用相關憑證,就原核剔除部分加以審酌,經查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告所稱營業費用與事實尚有出入,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等,原核定請予維持。
㈤至於罰鍰部分係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得漏報營業收入44
,448,025元及另查得漏報利息收入276元,且原告於88年4月30日出具同意書承諾漏報營業收入及利息在案,是原處罰鍰789,500元並無不當,請予維持。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 林吉昌 ;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許虞哲提出訴訟承受狀及行政院93年7月30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3453號令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本案原告自行申報(申報時間為87年5月15日,詳原處分卷
第16頁)8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46,205,816元,營業成本6,935,866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901,042元。其中有關營業成本部分,原告以「86年度之成本部分帳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且無成本紀錄」為由,出具承諾書(詳原處分卷第11頁),表示願依查得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
又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87年6月16日(詳原處分卷第70頁)
查獲原告86年度漏報銷售額44,448,025元(含稅),並據以認定原告86年度漏報該部分之營業收入為44,448,025元(含稅)。
原告復於87年9月1日(詳原處分卷第26頁),以「會計人員
疏忽及電腦轉檔錯誤」為由,申請「更正」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
被告機關再根據原告更正申報之資料,核定原告86年度之營
業收入淨額為88,537,268元,營業成本為63,392,582元,全年所得額為3,987,664元,應補徵稅額為981,661元,並以漏報營業收入44,448,025元及利息收入276元,按所得稅法第
110條處罰鍰789,500元(針對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被告機關對原告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認定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則對上開規制性決定表示不服,其主張如下:
㈠營業成本部分:
⒈原告已於申報時出具承諾書,同意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則本案之營業成本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核定為67,288,324元(88,537,268*(1-24%))。
⒉而被告機關卻根據原告更正後之營業成本70,500,492元
,並依原告更正申報之資料調整後,核定營業成本為63,392,582元,其結果比推計之營業成本67,288,324元還低,並將導致全年所得之核定數高於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數,而對原告不利,惟查行政救濟之案例均指明「課稅行政處分,應以人民最有利者為之」,故原告主張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予法有據。
㈡營業費用部分:
營業費用之核定,被告主張與事實尚有出入,應予重核。
㈢罰鍰部分:
漏報營業收入,並非當然漏報所得,且有關營利所得部分仍有爭議,則以漏報所得為基礎之罰鍰自失所附麗。
從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而已。
參、本院之判斷:本稅部分:
㈠所得稅法第83條所定之「推計課稅」不僅是稅捐稽徵機關所享有之權利,理由如下:
⒈按在所得稅案件上,有關稅基所得之證明責任,依行政
訴訟法上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原則上應為以下之配置:
⑴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
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加項內)。此時除非基於法律之規定,或者基於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容許上開證明責任轉換,才會將加項收入不存在之「客觀證明責任」移轉到納稅義務人身上,這是屬於法理原則之例外情況,必須有其規範上之正當性,方得許可。⑵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
」,依「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則由納稅義務人來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之成本或費用存在及其數額之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
⒉而稅法上「推計課稅」之容許,均以人民違反「協力義
務」為前提,故原則上被視為稅捐稽徵機關所享有之權利,特別在所得加項(即收入部分)之證明上。
⑴按稅法上協力義務制度之建立,乃是為因應「稅捐案
件中,大部分之稅捐證明資料均掌握在納稅義務人之手中,完全令稅捐稽徵機關來舉證證明稅基數額,有其事實上困難處」之現實情況。因此課予納稅義務人闡明事實之責任。是故稅法除課以人民稅捐繳納之義務外,又課予人民附隨性之協力義務。
⑵但協力義務之要求,基本上是對人民行為自由之介入
,受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因此必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之明文。
⑶而協力義務之分類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二大類:
①直接協力義務:
此種協力義務僅須具備法定要件時,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之要求,即行發生。例如稅捐申報義務、設置帳冊義務、取得及給予憑證義務、登記稅籍義務、主動報告義務(所得稅法第20條、第91條參照)。
②間接協力義務:
此種協力義務雖然法律有抽象規定,但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要求(要求方式不必然以行政處分為之)相對人履行時,其義務才真實成立。通常都在稅捐稽徵機關為作成課稅處分而進行調查階段時才發生。例如備詢義務、提示帳冊文書義務、接受勘驗義務等等。
⑷另外違反協力義務也並不當然發生「推計課稅」之法
律效果,還須符合以下之條件,才得以為稅基之推計。
①須有法律之明文,例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②而且還須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確實的調查與計算,依
其性質為不可能(或者需費過鉅、成本過高,且成果難以預測,形成過重之負擔者),此點雖為實證法所漏未規定,卻屬解釋上之當然。
③此外由於推計之對象應限為稅基,不及於其他稅捐
成本事實,因此推計之許可,也以稅捐客體確實存在為前提(簡言之,必須先對有所得一事,獲得確信,只不過對所得金額不明而已)。
⑸總結前述,推計課稅之容許,不僅要有「前階段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之協力義務存在卻遭違反」之情況存在,還須另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推計規則」,且「所得存在已得確信,但數額調查負擔過重」之前提事實已得滿足之情況同時被滿足。故其應有雙重之法律授權,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未有特別規定者,單純違反協力義務,並不會導致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倒置效果。
⑹所以一旦發生推計課稅之效果後,稅捐稽徵機關即可
不須再對所得加項之收入,負擔證明責任,反而要由納稅義務人證明收入不存在,或不如稅捐稽徵機關推定那麼多。
㈡至於是否在某些情況下「推計課稅」有可能被認為是稅捐
稽徵機關之義務,則在學理上不無討論之餘地,不過依最高行政法院最近表示之法律意見(92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顯然認為主管機關沒有「推計課稅」之義務存在,換言之,即使核實認定之結果,其所得額超過推計之數額,稅捐稽徵機關仍然可以核實認定超過推計計算之所得額。
㈢而在本案中既然原告提供帳證經被告機關檢視後,認為可
以核實認定,原告又不能說明上開由其自己提供之帳證有無不可查核之處,從而被告機關依原告申報之資料予以調整、剔除所為如附表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罰鍰部分:
依上所述,原告本稅之漏稅違章事實既經認定屬實,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即屬有據,又其裁罰金額之裁量(即處以漏稅額0.8倍之罰鍰)也無裁量濫用、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之違法,自屬合法。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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