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劉永富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 律師被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姜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為夫妻(民國96年3月1日結婚迄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於109年11月24日至竹北國民運動中心運動時,因車輛輪胎故障,被告協助甲○○更換輪胎,兩人因而相識並交換通訊軟體line,當日甲○○即向被告表示將與先生(即原告)請被告吃飯,表達謝意,其後被告參與原告及甲○○家庭聚餐活動超過十餘次,原告更將被告視為親弟弟對待。
㈡、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2月19日、3月某日、6月3日、7月30日、11月18日在被告住居所、汽車旅館等地與甲○○發生性行為。此外又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於110年8月23日傳送「昨天在老鄉跟朋友相聚歡樂,蠻開心的...在某一時間又想起有你的回憶」曖昧文字至甲○○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有甲○○之證詞、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兩造111年1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卷第27、41-45、90-92頁)。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1年1月23日之對話錄音侵害被告隱私權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然原告為對話之一方,當時亦有原告友人在場,在開放空間、非私密性對話,且原告並無引誘誤導被告,當無違法取證及侵害被告隱私,應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其行為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電子郵件所載之文字「昨天在老鄉跟朋友相聚歡樂,蠻開心的...在某一時間又想起有你的回憶」,係指與眾多朋友間之一般互動,並非曖昧文字。
㈡、兩造於111年1月23日之對話錄音,因事前未經被告同意,侵害被告隱私權,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可推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已轉化為配偶間享有性自主決定權,是以配偶權已非排他、支配之絕對權,不具法律上利益而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㈣、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要件,係指配偶之一方本身確實受有嚴重損害(立法說明舉例為「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而配偶與第三人之合意性交行為係出於配偶之自由意志,配偶本身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依目前刑事法律,配偶與第三人合意性交不構成刑事犯罪,顯不該當「情節重大」要件。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則衡酌雙方身分、地位及具體情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6年3月1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甲○○於109年11月24日至竹北國民運動中心運動時,因車輛輪胎故障,被告協助甲○○更換輪胎,兩人因而相識;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傳送「昨天在老鄉跟朋友相聚歡樂,蠻開心的...在某一時間又想起有你的回憶」之文字予甲○○;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兩造間於111年1月23日之對話;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卷第41-47頁),係原告陪同友人前往尋找出租倉庫過程中,偶遇被告時所錄音,內容涉及被告坦承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且侵害配偶權案件之原因事實本不易顯露於外,舉證實屬不易,故難以苛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蒐證,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私下錄音,惟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並未過度造成被告隱私權之損害,難認原告上開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從下列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坦承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原告:…我們私事先談一下,我對你這麼好為什麼你要上
我老婆?為什麼?你不用給我道歉嗎?被告:要。
原告:你怎麼幹出這種事情?被告:對不起大哥。
原告:你現在還不認錯?被告:我認錯、我認錯。
原告:你11月18號有沒有帶我老婆去那個SeeYouMotel?
還很早的時候?有嘛,你承認了嘛!被告:我承認,你說的我承認。
原告:你到我家、進家門就可以、就可以脫我老婆衣服?那個2月20號的時候?去年2月20號第一次的時候。
原告:有幹你就是要負責。
被告:我承認我有。
2.兼以證人甲○○具結證述:我有與被告親密的行為、牽手、接吻、擁抱,並與被告在他家、我家、汽車旅館等地發生共5次性行為。被告在電子郵件中提到「在某一時間又想起有你的回憶」是我們單獨相處的回憶,是思念的代用法等語(卷第91-92頁),與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坦承與甲○○發生性關係互核相符(卷第42-43頁),可證被告確實曾與甲○○發生5次性行為。
3.而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昨天在老鄉跟朋友相聚歡樂,蠻開心的...在某一時間又想起有你的回憶」之文字予甲○○,亦經甲○○證稱此為「一種思念的代用法」(卷第92頁),參以被告傳送此封電子郵件之前已與甲○○發生過多次性行為,此封電子郵件中所謂「想起有你的回憶」應非單純僅係被告所答辯之朋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無訛。
㈢、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與甲○○於110年2月至11月間發生5次性行為及傳送上開電子郵件,已逾越普通朋友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美國南新罕布夏大學研究所MBA,現職為新竹科學園區某電子公司協理,月薪14萬5000元,每年14個月;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詠基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自述目前現職為協助處理公司綜合事務人員,月薪約3萬3000元,有因投資失利向銀行貸款之負債(卷第73-79、84、97-103頁),及原告與甲○○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尚存續、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被告係於111年3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