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7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吳潤壹
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潤壹(下稱抗告人)提出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照片所載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0:16〈1張〉、0000-00-0000:00:17〈2張〉、0000-00-0000:00:22〈1張〉)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欲證明案發當時是告訴人毆打抗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然抗告人曾以該4張照片及理由,向原審法院另案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理由欄三之(三)(四)說明理由,嗣經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抗告等節,有上述裁定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執事由與前開另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屬於同一原因事實,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駁回其再審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與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該證據為證明告訴人毆打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證明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毆打抗告人,聲請僅稱原判決勘驗筆錄有誤。而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09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72號、第1546號裁定均認為該證據時間相同,即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毆打抗告人做為裁判之依據。上開裁定認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毆打抗告人作為判決依據,而與106年聲再字第6號裁定屬一致之同一原因事實,基此原審109年聲再字第8號裁定及上開本院裁定,均認原判決以告訴人毆打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基此可認抗告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行為,勘驗筆錄確有違誤,因而原審109年聲再字第3號、本院108年抗字第590號裁定、第1072號裁定之理由均有矛盾。
(二)本件原審裁定認與106年聲再字第6號裁定為同一事實理由,則與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第1072號、第1546號裁定均為同一理由,則原審判決是以告訴人毆打抗告人作為判決依據,但原審勘驗筆錄確有違誤,原判決以告訴人毆打抗告人作為判決依據,事實理由即有矛盾。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係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張(照片上所載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0:16〈一張〉、2010-00-0000:00:17〈二張〉、0000-00-0000:00:22〈一張〉)欲證明案發當時係告訴人毆打抗告人,且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本院108度抗字第1072號、第1546號裁定認定該證據時間相屬一致,則原確定判認定告訴人毆打抗告人。實則抗告人並無所指之行為,勘驗筆錄確實有違誤,上開裁定理由顯有矛盾等語。抗告人自認監視器內容與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結果不同、原確定判決引用之勘驗筆錄有誤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7、11頁),核與其先前另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並經法院在裁定理由詳予說明上開事證如何不可採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原審106年度聲再第6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
本件再審事由既與前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核屬同一原因事實無誤。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猶以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前案不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至於抗告意旨另指上開數裁定理由矛盾云云,然另案裁定理由如何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