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沛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沛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紀沛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16日112年10月21日某時至同年月24日凌晨2時56分許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113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15日113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19日113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40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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