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目前尚有另案上訴中,希望可以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前揭意見,惟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6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1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41、4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75、6285、126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1日113年4月11日113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8日113年5月13日113年7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47號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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