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黃碧珠 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相對人 任琴吳賀 之繼承人
吳昭光吳賀之 繼承人兼 吳寶福 之承受繼承人
黃美鈴吳本 之繼承人
黃連山吳註 之繼承人
賴柏澄吳臨 之繼承人
賴漢陞吳臨之 繼承人
傅林素娥 即吳臨之繼承人兼 林連慶 之承受訴訟人業已遷出國外,地址不明
彭碧雲吳崑 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處)
李瑪麗吳景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吳昭光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黃美鈴即 吳本之 繼承人、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 羅純美 即吳臨之繼承人、 羅木蘭 即吳臨之繼承人、 羅淑惠 即吳臨之繼承人、 賴雅徵 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 賴佩芬 即吳臨之繼承人、 賴漢陽 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彭碧雲即吳崑之繼承人、李瑪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 吳麗莎 即吳景村之繼承人、 羅明美 即吳臨之繼承人等17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吳昭光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黃美鈴即吳本之繼承人、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彭碧雲即吳崑之繼承人、李瑪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吳昭光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黃美鈴即吳本之繼承人、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彭碧雲即吳崑之繼承人、李瑪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土地補償金等事宜,因部分相對人依戶籍地址為送達,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部分相對人籍設戶政機關,無法送達通知;部分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法送達通知。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㈠相對人羅純美即吳臨之繼承人、羅木蘭即吳臨之繼承人、羅
淑惠即吳臨之繼承人、賴雅徵即吳臨之繼承人、賴佩芬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陽即吳臨之繼承人、吳麗莎即吳景村之繼承人、羅明美即吳臨之繼承人均已出境,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留存有前開相對人於國外居住之地址,此有其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前開相對人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在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以前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前開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傅
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前開相對人未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前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前開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吳昭光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彭碧
雲即吳崑之繼承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前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以相對人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戶籍地「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付郵寄送前開通知,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查相對人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現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訪查後,查得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808200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㈤相對人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黃美鈴即吳本之繼承人、李瑪
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之部分,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前開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表示其向戶政機關為查詢,惟戶政機關函復並無前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此有戶政機關回函在卷可稽,此部分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㈥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羅純美即吳臨之繼承人、羅木蘭即吳
臨之繼承人、羅淑惠即吳臨之繼承人、賴雅徵即吳臨之繼承人、賴佩芬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陽即吳臨之繼承人、吳麗莎即吳景村之繼承人、羅明美即吳臨之繼承人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任琴即吳賀之繼承人、吳昭光即吳賀之繼承人兼吳寶福之承受繼承人、黃美鈴即吳本之繼承人、黃連山即吳註之繼承人、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彭碧雲即吳崑之繼承人、李瑪麗即吳景村之繼承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賴柏澄即吳臨之繼承人、賴漢陞即吳臨之繼承人、傅林素娥即吳臨之繼承人兼林連慶之承受訴訟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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