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淙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淙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詹淙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5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其對於所犯罪深感悔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情,有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12罪名幫助一般洗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10年9月18日112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2日113年6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14日113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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