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5號異議人新成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賢 相對人 余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取智字第550~566號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伊前依鈞院109年度消字第35號判決,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8,452元,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63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提存物。鈞院提存所以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取智字第550~566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否准伊之聲請,容有不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為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院提存所於112年3月27日作成原處分後,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處分通知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取字第560號提存卷內可稽。依上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處分通知書送達翌日起(異議人公司營業所位於本院轄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4月10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4月13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人函文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戳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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