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小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小英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騎樓,見 王秀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並騎乘離去。
二、案經王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小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7、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玲之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0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贓物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27、31-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其自承:
我當時趕著要去長庚醫院,我的車剛好不在,本案自行車剛好沒鎖等語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88頁),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腳踏車,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