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至5行所載「拿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元之『Panasonic牌無線電話』
2台裝1組(機種均為TX-TG6611TWB、機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應更正並補充為「徒手拿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元之『Panasonic牌無線電話』2台裝1組(機種各為KX-TGA651TWB、KX-TG6611TWB,機號各為1FBQA003994號及1LCQA007949號)」,第7行所載「『 旺旺小酥 綜合包』1包結帳」應更正並補充為「『旺旺小小酥綜合包』1包結帳,而未取出上開物品結帳」;證據部份刪除「送貨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無錢購買,即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之損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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