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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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55號
原告宏軒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櫂霆
訴訟代理人 楊美潔
被告 李新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即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櫂霆(下稱吳櫂霆)借款2萬元,吳櫂霆遂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借款一)。被告又於10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原告即委人同日將2萬元現金置於被告辦公桌抽屜內,並告知被告(下稱系爭借款二)。另原告再於107年6月25日向原告借貸5萬2,538元,並簽立員工借支申請單為憑(下稱系爭借款三)。上開3筆消費借貸款項經催討後被告均未清償,吳櫂霆並將系爭借款一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分別有向吳櫂霆、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一、二,但僅吳櫂霆有交付系爭借款一之款項,被告並未收到系爭借款二之款項。至系爭借款三,實係原告聘僱被告期間,原告所應繳納被告之勞、健保費用,而員工借支申請單則是離職時經原告要求才簽名,故系爭借款三並非消費借貸,被告也不需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一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借貸系爭借款一以及迄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吳櫂霆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二、三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二,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惟被告否認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款項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交付系爭借款二款項之事實,雖稱「107年5月24日我是去ATM領現金,把現金放在被告辦公桌的抽屜,也有告知被告。」等語,但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無法證明已交付系爭借款二之款項,故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二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提出宜蘭縣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納收據20張、107年6月25日員工借支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三之消費借貸契約。惟查,上開勞健保費繳納收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10個月間,有向宜蘭縣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支付被告及眷屬之勞健保費共計5萬2,538元之事實,但因給付原因多端,並無法證明原告就上開5萬2,538元之支付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意而支付。再者,上開員工借支單係被告於107年6月25日簽立,係於原告實際支付勞健保費之後始書立,顯亦無從佐證原告是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上述勞健保費之支付。更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原告與被告間是承攬關係故勞健保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只是代墊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兩造實係僱傭關係,原告本應負擔被告之勞健保費用等語,是就5萬2,538元部分,兩造所陳原因事實相異且非屬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更見原告就上述系爭借款三所示款項之支出,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三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因此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三,亦無理由。至於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有承諾要返還5萬2,538元,並提出被告於LINE之對話截圖為證。然如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三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縱使曾經承諾願意返還勞保費用,此僅屬另一債之關係,而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故亦無法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5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