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 吳美霓 被告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12)及同段22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阮仁淵 名下,然因阮仁淵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因而導致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已對阮仁淵提起終止借名登記等訴訟,且請求阮仁淵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予阮仁淵名下,阮仁淵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然因被告假扣押系爭房地,造成原告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自民國94年起至98年期間一直聯絡不到阮仁淵,是伊並不知系爭房地在該期間有遭查封及禁止處分。另在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在假扣押查封當天阮仁淵曾打電話告訴伊說被告要來查封,貼封條沒有關係,被告是自己人,被告知道系爭房地不是阮仁淵所有等語。嗣被告和阮仁淵一起來找伊,表示假扣押是為了要保住系爭房地,要伊同意阮仁淵將系爭房地過繼給被告,農會貸款被告會負責,被告則承諾房子不會被拍賣。
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42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阮仁淵於100年12月5日向三義鄉農會貸款,並就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年5月24日因被告與阮仁淵間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阮仁淵因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為保障個人之債權防止阮仁淵脫產,於102年10月17日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假扣押,經鈞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8號裁定准許,被告係依法定程序辦理假扣押程序,伊是信賴系爭房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絕對效力。
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所示,原告於92年5月16日購買
系爭房地,於93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售予阮仁淵,登記原因為買賣,是阮仁淵取得系爭房地年限已逾十年,並非借名登記。又阮仁淵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並未申請書狀補發,表示系爭房地權狀均由阮仁淵保管,系爭房地確為阮仁淵所有。再者,阮仁淵於94年12月5日遭禁止處分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日系爭房地遭查封,於98年6月29日塗銷查封,於98年9月23日塗銷禁止處分系爭房地,原告應知悉這些事情,卻未要求阮仁淵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惟原告並未盡善保管之責,以致於讓阮仁淵持系爭房地權狀向三義鄉農會及伊借錢,伊是善意第三人,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得拘束善意之被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是依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阮仁淵並未到庭辯護,該判決亦不得拘束善意之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以阮仁淵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登記於阮仁淵名下
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系爭房地自93年5月18日起登記為阮仁淵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至今仍登記為阮仁淵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為其借名登記予阮仁淵名
下,並對之提起終止借名登記等訴訟,請求阮仁淵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予阮仁淵名下,原告請求阮仁淵移轉所有權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登記於阮仁淵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阮仁淵名下,並對阮仁淵提起終止借名登記等訴訟,請求阮仁淵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予阮仁淵名下,原告請求阮仁淵移轉所有權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對本件為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地僅存有請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阮仁淵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債權,系爭房地登記於阮仁淵名下之物權行為既為合法有效,阮仁淵即為所有權人,原告雖對阮仁淵存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阮仁淵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惟此判決乃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不因判決確定而生所有權之變動,仍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房地既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即未取得所有權甚明,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阮仁淵應無疑義。原告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係債權,本無排斥其他債權行使之權利,原告存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非足以排除此一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權利。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固係在強調「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使登記有推定力,然若主張信賴登記狀態之權利人,實際上係知情而非善意者(知曉實際權利之狀態),自無受登記制度保護之必要。又借名登記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知道系爭房地並非阮仁淵所有云云,並以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85號終止借名登記等民事事件提出之簡訊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85號民事卷宗所附之簡訊(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85號民事卷宗第39至47頁),係原告寄送予阮仁淵間之簡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該簡訊內容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有向阮仁淵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未提及被告知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況且,縱認簡訊內容有提及被告知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亦僅是原告單方所述,被告並未承認,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則被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受登記制度之保護,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42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