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01、7155號;本院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韋傑 」署押計叁拾捌枚(含簽名拾枚及指印貳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王坤源於民國99年12月11日17時34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口遇警盤查,因其之前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深怕遭錢莊索債,竟冒用其胞弟名義向員警自稱係「王韋傑」,經警依該姓名輸入行動電腦查詢,發現「王韋傑」另案業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遂將王坤源帶回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詢問,王坤源乃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王韋傑」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韋傑」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屬署押),其中如附表編號1(應告知事項欄內之受詢問人欄、表明願意接受夜間訊問之簽名欄部分)、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簽名捺印,係表明「王韋傑」已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接受權利事項之告知、本人已收受員警逮捕通知書、不用通知親友其被逮捕等用意之證明,再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移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時,在指紋卡上接續按捺指印後冒簽「王韋傑」簽名後交還警員。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由警員將王坤源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歸案,在該署由檢察官訊問時,王坤源仍續冒用「王韋傑」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王韋傑」簽名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王韋傑及司法機關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因王坤源所按捺指紋經送比對確認發現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坤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㈡證人王韋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應告知事項欄內之受詢問人欄、表明願意接受夜間訊問之簽名欄部分)、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簽名捺印,係表明「王韋傑」已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接受權利事項之告知、本人已收受員警逮捕通知書、不用通知親友其被逮捕等用意之證明,再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韋傑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其偽造「王韋傑」署押(含簽名、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及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部分文書上除偽造之「王韋傑」簽名外,
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主動捐款新台幣3萬元給社會公益團體,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考,目前亦有正當工作,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日期│偽造地點│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王韋傑」│所犯罪名│││││││署押及枚數││├──┼──────┼──────┼──────┼─────┼────────┼───────┤│1│99年12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王韋傑」簽名3│偽造署押罪、行││││察局保安警察││欄內之「受│枚、指印3枚│使偽造私文書罪││││大隊第五中隊││詢問人」欄││││││││、表明願意││││││││接受夜間訊││││││││問之「簽名││││││││」欄、騎縫││││││││處、「受詢││││││││問人」欄│││├──┼──────┼──────┼──────┼─────┼────────┼───────┤│2│同上│同上│夜間偵訊同意│「同意人簽│「王韋傑」簽名1│行使偽造私文書│││││書│名」欄│枚、指印1枚│罪│├──┼──────┼──────┼──────┼─────┼────────┼───────┤│3│同上│同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王韋傑」簽名1│行使偽造私文書││││││」欄│枚、指印1枚│罪│├──┼──────┼──────┼──────┼─────┼────────┼───────┤│4│同上│同上│執行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王韋傑」簽名1│行使偽造私文書│││││告知本人通知│簽名捺印」│枚、指印1枚│罪│││││書(通知本人│欄│││││││)││││├──┼──────┼──────┼──────┼─────┼────────┼───────┤│5│同上│同上│執行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王韋傑」簽名1│行使偽造私文書│││││告知本人通知│姓名」欄:│枚、指印1枚│罪│││││書(通知親友│不用通知│││││││)││││├──┼──────┼──────┼──────┼─────┼────────┼───────┤│6│同上│同上│口卡片│空白處(確│「王韋傑」簽名1│偽造署押罪││││││認口卡片上│枚、指印1枚│││││││之人是否為││││││││本人)│││├──┼──────┼──────┼──────┼─────┼────────┼───────┤│7│同上│臺北市政府警│指紋卡片│各指空白欄│「王韋傑」簽名1│偽造署押罪││││察局中山分局│││枚、指印20枚││││││││││├──┼──────┼──────┼──────┼─────┼────────┼───────┤│8│同上│臺灣士林地方│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王韋傑」簽名1│偽造署押罪││││法院檢察署第││」欄│枚│││││19偵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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