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 吳振順 被上訴人 楊秀英
黃吉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59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表明係在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內「滑倒」受傷,且有重要證據資料提供,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故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楊秀英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黃吉本開設之統一超商(下稱系爭商店),因該處斜坡很陡,且被上訴人楊秀英、黃吉本亦未在斜坡處設置警告標示,造成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因欲前往系爭商店購物,要從騎樓上去店裡時,因不穩滑倒而受傷,被上訴人楊秀英、黃吉本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原審認上訴人雖有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傷之事實,然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受傷地點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外斜坡,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及因果關係均未能證明,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已據本院審閱原審卷宗無訛,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亦僅係單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本件已逾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即自提起上訴後20日內之期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顯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翠琪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