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樹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7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楊樹昆(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5至6所示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所規範,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罰過苛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惟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微罪者所定執行之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合國人對法律之情感,然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罰,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刑裁定重罰,裁定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㈡再據抗告人所列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之裁判,本件抗告人因毒品等罪遭判刑之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實有過於苛重。
㈢綜上所陳,懇請審酌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給予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均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39、47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執聲卷第14、19頁、本院卷第37、47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2年,合計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之執行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案有過重之
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5日106年10月26日106年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41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87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35、36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625號107年度簡字第163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1日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1月9日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8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6年1月17日106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35、36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3、3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610號108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31日108年4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5月8日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