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文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文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桃交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6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108年2月20日3時許起至108年2月20日4時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上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返家休息,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108年2月20日10時許,自桃園區友人住處騎乘K9M-1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新埔七街173巷口,不慎擦撞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 謝蕎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蕎安右側肩膀、右側手臂及肋骨等處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傳聞法則(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文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76號第5頁)、偵查(同上卷第34頁正反面)、原審(原審卷第28、33頁)及本院(本院卷第44、4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蕎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前揭偵查卷第9、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1至
15、21至23頁)可稽,依前開相關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本案公共危險罪犯行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已因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後又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應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後,留置現場,並經員警當場(施測地點為桃園區新埔七街173巷口)對其進行酒測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4頁)可佐,被告並自陳警察到場時有聞到酒味後,始施測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供陳:其係回到派出所才做酒測,並非於現場做酒測,因為警察現場沒有攜帶酒測器等語(同上卷第45頁),惟此部分之供述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自難憑採。由上可知,員警於被告肇事後,於現場採證時聞到被告有酒氣,已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而對其進行酒測,是員警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難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㈢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並有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此有上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且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