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5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冠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6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翌日(11日)晚間7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該公司108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應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此係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裁量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為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其裁量不得恣意或怠惰,本件聲請違反比例原則,蓋被告係初犯、前無毒品前科,本身亦有前往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與自費能力,早已診斷出罹患睪丸癌,需常至醫院接受治療,且被告與父母同住,如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家中經濟支柱頓失,檢察官未考慮上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顯然濫用,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第24條參照)。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第20條第1項參照),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法無「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二者並無先後關係,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尤以其中第1款便係如此,僅需緩起訴處分前,被告故意另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段),無需待該案判決有罪確定(後段),畢竟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參照),並非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便可逕認被告適宜接受戒癮治療,或認對之為緩起訴處分乃適當,且在現行法規中,對檢察官裁量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有前揭具體之認定標準,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裁量是否違法、失當時,更應依照該標準為前述低密度之審查,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應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犯施用毒品罪,此次為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因①涉嫌於網際網路與不詳之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友人於帳號公開圖片張貼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圖片,嗣經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與該不詳之友人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後,由被告於108年5月11日前往指定地點與該警員進行交易,從而經警當場查獲,此情均經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警員 楊浩瑋 之具結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為憑,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847號案件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仍在審理中;又曾因②涉嫌領取自不詳之人以超商到店寄貨及快遞宅配之方式寄送、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並自斯時持有之,嗣因警於108年6月16日持拘票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拘提而查獲上情,此亦經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是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045號案件對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仍審理中(詳本院卷附書類)。則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
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存在,且可見被告於①之案件為警查獲後,竟又涉入②之毒品案件,已非初次不慎沾染毒品之人,縱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尚未經判決,惟最終如判刑確定,其受宣告之刑度是否有礙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實施期程,客觀上仍有其可能性,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未對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一裁量結論,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被告所稱罹患睪丸癌,需頻繁就醫治療等情,惟按受觀
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觀察勒戒執行處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倘被告確有頻繁就醫之需求,仍得自勒戒處所尋求醫療資源,並無所謂一經送勒戒處所即有生命危險之情事,另被告稱其係家中經濟支柱云云,亦僅係其個人家庭因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如何處置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偵查中行使法定裁量權後,對被告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形式上觀察,其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