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請人青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相對人 王宥棋 相對人 王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訴字第3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合先敘明。又本院業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發文日期)發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95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4,959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之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青田實業有│1/4│-------│││限公司│││├──┼─────┼─────────┼───────┤│2│王宥棋│1/4│3,740│├──┼─────┼─────────┼───────┤│3│王雪文│1/2│7,48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新臺幣(下同)14,959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