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 陳銘祥 相對人 張馨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4萬6,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及其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1754號、99年度司執字第59199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712號號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文字第101000129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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