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岳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岳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岳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2月、2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少年李○軒(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雄(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龍(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人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99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前,由少年李○軒、李○雄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張岳德與少年張○龍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張耿榕 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李文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各1輛,供渠等代步使用;(二)於99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鳳林火車站前,由少年張○龍、李○雄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張岳德與少年李○軒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黃凱文 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鄒貴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各1輛,供渠等代步使用。嗣少年李○雄因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發佈協尋,員警於99年9月13日將少年李○雄協尋到案,而尋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張耿榕、李文如、黃凱文、鄒貴炳、證人即少年共犯李○雄、李○軒、張○龍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張岳德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同意,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張耿榕、李文如、黃凱文、鄒貴炳、李○雄、李○軒、張○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耿榕、李文如、黃凱文、鄒貴炳、李○雄、李○軒、張○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款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者,所稱「結夥3人以上」係以結夥犯全體具有責任能力者有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於行為時屬14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亦具刑事責任能力;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俾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及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少年李○雄、李○軒、張○龍,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之人,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均具刑事責任能力,本案自屬結夥3人以上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李○雄、李○軒、張○龍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2月、2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李○軒係00年0月0出生,李○雄係00年00月0出生,張○龍係00年0月0出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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