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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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豐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豐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獲利益暨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侵占前開悠遊卡後,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該悠遊卡於原儲值之餘額限度內感應付款消費,而使該悠遊卡所含之儲值金額減損新臺幣235元,有前開悠遊卡交易明細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犯罪所得之形式上客體即該悠遊卡之外觀固仍尚存,惟因已遭其消費花用該悠遊卡內原儲值之金額,而致該悠遊卡價值低於被告不法取得時之價值,此價值減少之差額亦屬替代價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悠遊卡本身,可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喪失作為支付工具及證明,且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號被告何豐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豐哲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復興南路之忠孝復興捷運站內,拾獲 陳靜柔 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並持該悠遊卡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統全門市內,以卡內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35元刷卡購買菸品。嗣陳靜柔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且遭人持之消費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豐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統一便利商店統全門市案發監視器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載具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之23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禹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