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何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民國110年2月26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10年5月11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B)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211,798元(含消費款200,287元、循環息10,811元、費用7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3年3月8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為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10年2月26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8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2日至117年3月2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99%計算(即12.6%,計算式:1.61%+10.99%=12.6%),並以每月2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於113年1月9日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A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298,583元(含本金281,664元、迄至113年4月2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6,91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0年5月1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11日至117年5月11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即13.6%,計算式:1.61%+11.99%=13.6%),並以每月11日為還款日。詎被告僅於113年1月9日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B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98,440元(含本金91,333元、迄至113年4月11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107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A、B、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登寶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一信用卡211,798元200,287元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二個人信用貸款298,583元281,664元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2.6%三個人信用貸款98,440元91,333元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3.6%總計608,8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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