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莊雪玉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霍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於民國93年1月15日離婚。本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係原告於86年7月30日向訴外人 張淳王紀凱 所出資購買,原告並同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因兩造間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無繼
續之必要,是以,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應係被告以訴外人菲尼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菲尼仕公司)之資金所支付。因菲尼仕公司係被告所設立之公司,是被告應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86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張淳及王紀凱所出資購買,兩造間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此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就兩造間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主張,應係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所保管、系爭房地之稅款及保險費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所繳納、系爭房地歷年來均係由原告進行管理、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係由原告所支出等為其理由,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租賃契約及租金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系爭房地之房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稅款及保險費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9頁)、訴外人王紀凱、張淳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裝潢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59頁)等件為證。經查,依據本院於113年4月23日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結果,原告應已於具結後證稱:「(法官問:能否說明購買過程、簽約過程、價金、付款方式?)82跟83年時我跟張淳有債務,他欠我6,270,000元,償還了部分債務,剩下4,700,000元就由當時安和路之房子做抵押權設定。然後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張淳就找代書 施金火 聯絡上我,代書建議我當時之拍賣價格是10,400,000元,有好幾次都流標。因此建議我直接承買,否則拍掉我的債務也拿不回來。因此施代書連同我張淳及王紀凱做了一份買賣契約書,償還他的新竹企銀之債權7,510,000元及增值稅325,000元,還有其他相關費用。早期的北區大安銀行之欠款,總共是13,500,000元,所以這個房子就用13,500,000元去取得。當時有請施金火代書,傳證他當證人,敘述的很清楚。」、「(法官問:就你主張借名登記之經過,能否說明?)這個房子從來就不需要連帶保證人,銀行也沒有連帶保證人這件事,被告霍瑞華在軍隊出事後在外工作一直不是很順利,他的第一份工作還是我引薦的,叫奇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我們結婚後搬到南部,85年跟86年我剛好生下兩位小孩,他想成立菲尼仕人力仲介公司,我們當時經常爭吵的問題是房子是我的,車子是我的,錢是我的,我的回答是這都是認識你之前賺的,有什麼問題嗎,菲尼仕當時的資金,人力仲介需要保證金三百萬,是由我的哥哥拿出房子去設定抵押的,也就是說這個房子跟車子跟金錢都是我跟我的娘家拿錢出來的。我的哥哥姐姐對他非常不滿意,原因是他希望創業但是沒有資金,他們不希望我一直拿錢供應,所以當時他成立台北人仲介與 何昭慧 的這件事情,是87年當時我在坐月子,但因為要設立公司,我也希望我的先生不要被看不起,所以我把系爭安和路的房子借名登記給他,讓他有所作為,好好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因原告已於具結後詳實說明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出資方式及買賣價金,並已敘明其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理由;又系爭房地應確有由王紀凱於83年間設定4,73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參以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王紀凱於86年7月30日以13,500,000元之價金出賣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足參,此與原告所為之前開證詞互核相符,應足信原告有關兩造間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以菲尼仕公司之資金所支
付,是被告應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等語,惟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菲尼仕公司之資金進行支付之主張,並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簽約過程、價金、付款方式、被告之出資金額等交易必要事項,均未能為具體之說明,此有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3日期日有關:「(法官問:能否說明購買過程、簽約過程、價金、付款方式?)當初這筆交易我是委託原告莊雪玉處理,印象很模糊。原告莊雪玉有跟我提到這筆交易之狀況,說需要連帶保證人,我當時工作很忙,我跟他說這房子我們一起買。關於需要的資金及貸款由公司的盈餘來管銷。」、「(法官問:出資金額若干?)所有的錢都由原告莊雪玉管理,因為當時公司資金是由原告莊雪玉管理,我沒辦法明確說出有多少錢。」、「(購買迄今是否出資繳納本案房地之相關費用?那些費用?金額?如何出資?)所有的繳納都是委託原告莊雪玉全權處理。」等證詞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1頁);參以原告於王紀凱所提出告訴之背信案件(案號為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續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議字第5568號、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78號)審理期間,曾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張淳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貸款,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應難認被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從而,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民法條文規定,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有關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消滅時效自應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算,方為允洽,從而,原告之請求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表一、編號標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6分之1附表二、編號標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2分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2分之1所有權人:霍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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