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彥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113年7月1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圖」,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案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13時39分許,以假網拍之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代書貸款,需要提款卡、本子,所以才將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云云。2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乙○○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雨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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