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泉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訴字第25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泉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增列「郭泉源為80歲以上之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泉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1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 王立育 發生爭執,甚且出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時已年逾80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照顧撫養妻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67號被告郭泉源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泉源與王立育係鄰居,2人因環保問題而生有嫌隙,於民國109年7月7日11時45分許,郭泉源復因遭王立育檢舉,心生不滿,欲找王立育理論,在王立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2人發生爭執,詎郭泉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立育臉部,致使王立育受有左側顳區、眼眶區腫痛、頭暈嘔吐之傷害。嗣經王立育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立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泉源之供述│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立育之臉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立育│證明其曾於前揭時、地,遭│││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告徒手毆打受傷之事實。│││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 明哲 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1份│事實。│├──┼─────────┼────────────┤│4│刑案照片、監視器錄│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影畫面光碟、監視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郭泉源於毆打告訴人王立育時,亦將告訴人所有之眼鏡1副打落在地,使之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提出眼鏡破損之翻拍照片,然觀諸上開照片,並無法確認破損之位置,且亦無法證明於雙方發生衝突前該眼鏡是否已有破損痕跡,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眼鏡之事實,則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佐,應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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