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水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99年度朴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水發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水發所犯重利罪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第一審判決書之論述:訊據被告黃水發固坦認貸與被害人 李明勳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李明勳簽發面額分別為4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乙情,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且李明勳迄今尚未償還本金,其並無獲利云云。惟查,被告貸與被害人李明勳時,約定利息以月息百分之十計算,並當場扣除4萬元後,實際交付被害人李明勳36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誤,則被害人李明勳仍負有償還本金40萬元之義務,亦即被告與被害人李明勳間所存債權債務金額為40萬元,該先扣除4萬元款項,性質即屬利息之預扣,此與被害人李明勳是否償還被告本金無涉,被告前揭辯解尚有誤解。按約定利率超過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貸與李明勳40萬元款項,收取月息百分之十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一般人苟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此由關於本案借款之原因,被害人李明勳於偵查中證述因生意周轉不靈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等情,益徵其然。被告既知借款人李明勳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是其重利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辯稱並無重利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
三、末查,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酌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和解,獲被害人原諒,有和解契約書1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9頁),足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上訴人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