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未繳納,法院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原審法院如未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遲未補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人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雖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等語,然探究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程序進行(參釋字第179號解釋)。本件抗告人在收受第一審判決書後,立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抗告人誤認本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無須繳納裁判費,並非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亦無任何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抗告人於99年5月18日之上訴書狀已具體陳明上訴理由,非僅空言上訴,並於同年月21日主動電詢承辦書記官,確認上訴書狀是否已寄達法院,益見本件抗告人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再本件抗告人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上訴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待刑事庭查明,上訴人係為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齟齬,並非為延滯訴訟。另本件有無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無庸徵收裁判費情形,有再行斟酌餘地,原審未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9年5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19日由原審法院收狀,惟遲至99年5月24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因而於99年5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原審卷為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內容為:「提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向例援用『最高法院民事案件程序初步審查辦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命繳裁判費,惟核與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解釋意旨不符,茲提出民事庭會議,請作一決定,以資遵循。決定:當事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解釋,毋庸徵收裁判費」,核屬對於刑事庭依法移送民事庭審理之事件應否徵收裁判費所為之決議,核與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由民事庭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抗告人執以為本件上訴人不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依據,自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其係因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為免刑事及民事判決齟齬,故提起本件上訴,抗告人並無延滯本件訴訟之意圖等語,縱使不虛,亦不影響本件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事實,抗告人執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同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予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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