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東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東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東波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共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本件定執行刑之2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鄭東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6日│98年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偵│雲林地檢101年度撤││案號│字第2612號│緩偵字第19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六簡字第││實││1386號│33號││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14日│101年5月24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六簡字第││決││1386號│33號││├────┼─────────┼─────────┤││判決確定│100年10月24日│101年6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152號│字第16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