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江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101年度訴字第5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闕江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闕江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二重溝某產業道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二重溝某產業道路,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背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而昏睡該產業道路旁之稻田內,為警據報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該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夾鏈袋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