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李雅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初某日,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和」),在不詳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380公克)予李雅惠,李雅惠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大麻1包,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9之居所內。嗣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3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957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分裝杓1支等物(李雅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該持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池正義 」之成年男子購買,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76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本院
104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7頁),扣案之綠色植物碎屑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2810公克(含1袋
1標籤),淨重0.041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03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100年12月0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被告持有大麻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並未明確確認其持有大麻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是「阿和」在100年11月初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當無羅織持有大麻時間之必要,是應認定被告持有大麻之時間為,100年11月初某日至100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大麻之時間為10月底、11月初至100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云云,應予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
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數量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38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大麻分別秤重,足證可與大麻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持有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分裝杓1支,係屬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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