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鄧婷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2年3月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3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婷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被移送人鄧婷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凌晨1時37分左右,在台北市○○○路00號3樓,無故持有電擊棒1把、刀械3把、摺疊刀1把,並經扣案,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
二、本院決定的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準用上述規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但本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故認定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款違序行為時,首須行為人有實際攜帶行為,其次再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並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社會安全危害,若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時,即與上述條款的要件不相符合,而應為不罰的諭知。
(二)經查,移送機關雖以承辦員警當日接獲110報案稱西寧南路與峨眉街口處有10幾人聚集情事,警方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無故持有移送意旨所示之物,但查,移送機關所稱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無故持有一節,明顯與客觀查獲地點係在西寧南路48號4樓內洗手台發現電擊棒1把、垃圾桶內發現刀械3把及3樓至4樓梯間內發現折疊刀1把之事實不符,此有移送機關112年4月3日,由現場查獲警員出具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另為免疏漏,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函請移送機關提供執行職務時之密錄影像到庭,以證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事實,移送機關雖於112年3月16日提供本即已隨案移送之訊問光碟,並未依本院所示提供密錄影像,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再次要求移送機關應提供相關執行職務時通常(除遭襲來不及準備的情形外)均會準備的執行職務密錄影像,若移送機關不依限提供時,將逕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索取後,移送機關方坦白表示未能即時開啟密錄器,此亦有移送機關112年4月6日函在卷可參,經審酌本件110報案紀錄明白表示有人拿刀,員警到報案地址後,雖未發現違序人及拿刀情形,但其後經店家拉開鐵門上樓並至查獲現場時,並無任何急迫無法開啟密錄器蒐證的情形,此種蒐證不力,或不注意自身執行職務安全的粗糙移送,實非文明法治社會的執法機關所應有的態度,本於憲法所揭示的法治國原則,本院實難以認同,就該無法提出積極證據的不利益,當然不應由被移送人承受。況且,依移送機關所提出的被移送人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筆錄、收據及照片等,無一能證明被移送人於查獲時,確實有攜帶本件扣押物品的行為,則依本院前述的說明,自應為不罰的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徐宏華